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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近期章节中,出现了傅阅利用药物、催眠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情节,在读者中稍稍引起争议。有的朋友在群内以及站内私信中给我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真的非常感谢他们,这是他们关心这本书,关心作者,积极参与的体现,这也是对我的一种鼓励和鞭策,让我对书中的情节更加的精雕细琢。对于朋友们的意见,在这里统一做一下回复:
一、
傅阅实施药物、催眠审讯的地点是在国外执行任务的时候,而且是在非常时期获取情报的一种不得已的行为,所取得的信息仅作为情报使用,不作为正式审讯时的证据使用,所以不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另外关于药物、催眠审讯合法性的问题,有下面一段资料,供大家参考一下:
部分神经类药物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有抑制作用,服用类似药物,会使人进入一种假眠状态,但又不影响其下意识活动。侦查实践中,有侦查人员会利用这一点而在审讯前要求犯罪嫌疑人服用“迷幻剂”或注射“吐真剂”、“诚实剂”等类似药物,而嫌疑人在服用药物进入假眠状态后往往会不由自主地供述自己所知道的一切。⑧此外,不借助药物而采用催眠术,侦查人员也可使嫌疑人进入催眠状态进而获取其供述。但问题是,这种借助药物和催眠术进行的审讯是否合法?是否构成刑讯逼供?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数法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均明文禁止以“服用药物”或“催眠”的方式取证,①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即明确规定,以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或者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获得的被指控人的陈述,禁止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次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亦仅规定禁止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均未明确规定是否禁止药物审讯和催眠审讯。那么,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能否将药物或催眠审讯归入刑讯逼供的范畴呢?
对于药物审讯来说,大剂量或长期服用类似药物,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产生较大损害,因此,服用类似药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可以视为一种酷刑,理应归入刑讯逼供而予以禁止。而对于催眠取证来说,因为目前的科学研究并未表明,实施催眠必定会对人的肉体或精神造成损害,②因而,不宜将催眠认定为刑讯逼供而一概禁止。但是,一方面,科学研究已经表明,人在被催眠时,处于高度的受建议、暗示的精神恍惚状态,在此状态下的陈述,很难保证真实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强行催眠可能违反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斟际公理。因而,对于催眠证据也不宜一概肯定其证据能力。折中而言,笔者建议,目前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为获取侦查线索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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